[标题]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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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利川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谭某在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先后多次给王某、刘某1、杨某、邵某、向某、李某、朱某、罗某2、刘某4、刘某3、唐某、胡某12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6.6克,获款人民币572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利川市谋道镇月半湾小区后大门处给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获款人民币200元。
2、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谭某先后7次在谋道月半湾小区后大门处、1次在谋道加油站处给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4克,获款人民币1300元。2016年8月31日上午,刘某1找被告人谭某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刘某1预付了人民币200元,但因被告人谭某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完成交易。
3、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谭某先后2次在谋道“景轩酒店”及谋道托斯卡花谷小区给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克,获款人民币400元。
4、2016年4月下旬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谭某先后3次在谋道“景轩酒店”给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2克,获款人民币600元,邵某尚欠人民币100元。
5、2016年5月下旬至2016年6月,被告人谭某先后在谋道镇铁丰村一鱼塘处、谋道“景轩酒店”给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8克,获款人民币300元。
6、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底期间,被告人谭某先后4次在谋道“景轩酒店”、1次在“鑫东宾馆”302房间给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3克,获款人民币850元。
7、2016年6月底至2016年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谭某先后5次在谋道“88足道”对面给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克,获款人民币1000元。
8、2016年7月底,被告人谭某在谋道“景轩酒店”给罗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获款人民币200元。
9、2016年8月,被告人谭某先后2次在“谋道宾馆”、谋道“景轩酒店”给刘某4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克,获款人民币400元。
10、2016年8月上旬,被告人谭某在谋道“景轩酒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给刘某3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刘某3未付款。
11、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谭某在谋道“景轩酒店”给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获款人民币70余元。
12、2016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在谋道“景轩酒店”给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获款人民币200元。
二、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在谋道“景轩酒店”以500元给冉某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当场抓获,缴获1袋疑似冰毒颗粒物;随后在其租住的“景轩酒店”2091房间搜出5袋疑似冰毒颗粒物,经称重,净重分别为1.97克和10.82克。经恩施土家族民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谭某所用微信资料照片、支付微信红包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刘某1、杨某、邵某、向某、李某、朱某、罗某2、刘某4、刘某3、唐某、胡某、冉某的证言;
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510号物证检验报告;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
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9.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发超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彬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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