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区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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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5381刑初8号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某某,绰号“废恩”,男,1986年8月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地址:广东省罗定市,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区某某在罗定市罗镜镇农业银行附近向梁某文、胡某双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区某某在罗定市罗镜镇大参林药店附近向梁某文、胡某双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20日,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在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将被告人区某某查获,并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搜出可疑毒品11小包,净重共28.26克,从其驾驶的粤WNXXX6号小汽车内搜出5小包可疑毒品,净重共1.48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到的可疑毒品共净重29.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区某某辩解称:对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区某某在2016年7月期间,先后在罗定市罗镜镇一间农业银行门前和罗镜镇一间大参林药店门前位置向吸毒人员梁某文、胡某双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7月20日,公安民警在罗定市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将被告人区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及其入住的501房内扣押到透明塑料包装袋一条、净重共28.26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一包、电子称一把、吸管一根、透明包装袋二十一个、苹果手机一台(尾号为0950)、OPPO手机一台(尾号为2119),在其驾驶的粤WNXXX6号小汽车(已扣押)内搜获净重共1.48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小包。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净重共29.7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对被告人区某某及吸毒人员梁某文、胡某双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一)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罗定市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将被告人区某某抓获。
 
(二)搜查证、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区某某身上扣押到透明塑料包装袋一条、在其入住的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内扣押到用“IPHONE5”字样白色盒子装的,净重共28.26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一包、电子称一把、吸管一根、透明包装袋二十一个、并在501房内扣押到苹果手机一台(尾号为0950)、OPPO手机一台(尾号为2119);以及在松源宾馆门前扣押到被告人区某某所有的粤WNXXX6号小汽车一辆,在车内扣押到净重共1.48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小包。
 
(三)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区某某使用的手机号尾号为0950与吸毒人员梁某文使用的手机号尾号为4499的通话情况。
 
(四)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区某某及吸毒人员梁某文、胡某双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区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五)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粤WNXXX6号小汽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系被告人区某某。
 
(六)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区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毒品搜获现场位于罗定市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及粤WNXXX6号小汽车的概况。
 
三、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扣押到的净重共29.7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十六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双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吸食毒品“冰毒”,其吸食的毒品是其和“阿佳”(梁某文)一起向一个叫“废仔”的人购买的。第一次是在2016年7月份某天23时许,“阿佳”打电话联系“废仔”后,其与“阿佳”去到罗镜镇农业银行门前向“废仔”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6年7月16日23时许,“阿佳”打电话联系“废仔”后,其与“阿佳”去到罗镜镇大参林药店门前向“废仔”购买了200元的“冰毒”。
 
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区某某是贩卖“冰毒”给其的“废仔”;辨认出梁某文是“阿佳”。
 
2、证人梁某文的证言,证明其吸食毒品“冰毒”,其与胡某双向区某某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6年7月16日22时许,其与胡某双在罗镜镇大参林门前向区某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另一次是2016年7月6日23时许其与胡某双在罗镜镇农业银行位置向区某某购买了100元“冰毒”,其是通过手机(尾号为4499)联系区某某(尾号为0950)交易毒品。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0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来到其与区某某入住的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例行检查,并在房内搜获重约28克的可疑毒品十一包,随后其与区某某被传唤至罗定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五、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7月20日晚9时许,其与朋友叶某某在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休息时公安机关来例行检查,公安民警在501房内扣押到一个白色“IPHONE5”字样的盒子,盒内装有一把电子称、十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一些透明塑料袋,经当其面称量,净重28.26克。接着公安民警在其驾驶的粤WNXXX6号小汽车内搜出五小包“冰毒”,经当其面称量,净重1.48克。上述扣押的“冰毒”是其向一个绰号叫“烧鸡”的男子购买的,是用于自己吸食。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29.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区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区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梁某文、胡某双的事实有证人梁某文、胡某双的证言予以证实,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并有通话记录、尿检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扣押的净重29.74克甲基苯丙胺、透明塑料包装袋一条、电子称一把、吸管一根、透明包装袋二十一个、苹果手机一台(尾号为0950),经查与本案有关,粤WNXXX6号小汽车一辆是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OPPO手机一台(尾号为2119)经查与本案无关,由公安机关处理。根据被告人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1 月19日止。)
 
二、扣押的净重29.74克甲基苯丙胺、透明塑料包装袋一条、电子称一把、吸管一根、透明包装袋二十一个、苹果手机一台(尾号为0950)、粤WNXXX6号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汉 文
 
代理审判员 梁 亮
 
人民陪审员 黄 仕 杰
 
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晓 君
(来源于:广东法院网)

[/内容] [标签]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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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04-01 来源:未知 标签: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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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7)粤5381刑初8号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某某,绰号“废恩”,男,1986年8月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地址:广东省罗定市,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区某某在罗定市罗镜镇农业银行附近向梁某文、胡某双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区某某在罗定市罗镜镇大参林药店附近向梁某文、胡某双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20日,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在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将被告人区某某查获,并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搜出可疑毒品11小包,净重共28.26克,从其驾驶的粤WNXXX6号小汽车内搜出5小包可疑毒品,净重共1.48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到的可疑毒品共净重29.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区某某辩解称:对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区某某在2016年7月期间,先后在罗定市罗镜镇一间农业银行门前和罗镜镇一间大参林药店门前位置向吸毒人员梁某文、胡某双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7月20日,公安民警在罗定市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将被告人区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及其入住的501房内扣押到透明塑料包装袋一条、净重共28.26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一包、电子称一把、吸管一根、透明包装袋二十一个、苹果手机一台(尾号为0950)、OPPO手机一台(尾号为2119),在其驾驶的粤WNXXX6号小汽车(已扣押)内搜获净重共1.48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小包。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净重共29.7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对被告人区某某及吸毒人员梁某文、胡某双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一)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罗定市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将被告人区某某抓获。
 
(二)搜查证、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区某某身上扣押到透明塑料包装袋一条、在其入住的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内扣押到用“IPHONE5”字样白色盒子装的,净重共28.26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一包、电子称一把、吸管一根、透明包装袋二十一个、并在501房内扣押到苹果手机一台(尾号为0950)、OPPO手机一台(尾号为2119);以及在松源宾馆门前扣押到被告人区某某所有的粤WNXXX6号小汽车一辆,在车内扣押到净重共1.48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小包。
 
(三)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区某某使用的手机号尾号为0950与吸毒人员梁某文使用的手机号尾号为4499的通话情况。
 
(四)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区某某及吸毒人员梁某文、胡某双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区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五)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粤WNXXX6号小汽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系被告人区某某。
 
(六)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区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毒品搜获现场位于罗定市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及粤WNXXX6号小汽车的概况。
 
三、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扣押到的净重共29.7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十六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双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吸食毒品“冰毒”,其吸食的毒品是其和“阿佳”(梁某文)一起向一个叫“废仔”的人购买的。第一次是在2016年7月份某天23时许,“阿佳”打电话联系“废仔”后,其与“阿佳”去到罗镜镇农业银行门前向“废仔”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6年7月16日23时许,“阿佳”打电话联系“废仔”后,其与“阿佳”去到罗镜镇大参林药店门前向“废仔”购买了200元的“冰毒”。
 
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区某某是贩卖“冰毒”给其的“废仔”;辨认出梁某文是“阿佳”。
 
2、证人梁某文的证言,证明其吸食毒品“冰毒”,其与胡某双向区某某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6年7月16日22时许,其与胡某双在罗镜镇大参林门前向区某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另一次是2016年7月6日23时许其与胡某双在罗镜镇农业银行位置向区某某购买了100元“冰毒”,其是通过手机(尾号为4499)联系区某某(尾号为0950)交易毒品。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0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来到其与区某某入住的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例行检查,并在房内搜获重约28克的可疑毒品十一包,随后其与区某某被传唤至罗定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五、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7月20日晚9时许,其与朋友叶某某在罗镜镇松源宾馆501房休息时公安机关来例行检查,公安民警在501房内扣押到一个白色“IPHONE5”字样的盒子,盒内装有一把电子称、十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一些透明塑料袋,经当其面称量,净重28.26克。接着公安民警在其驾驶的粤WNXXX6号小汽车内搜出五小包“冰毒”,经当其面称量,净重1.48克。上述扣押的“冰毒”是其向一个绰号叫“烧鸡”的男子购买的,是用于自己吸食。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29.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区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区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梁某文、胡某双的事实有证人梁某文、胡某双的证言予以证实,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并有通话记录、尿检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扣押的净重29.74克甲基苯丙胺、透明塑料包装袋一条、电子称一把、吸管一根、透明包装袋二十一个、苹果手机一台(尾号为0950),经查与本案有关,粤WNXXX6号小汽车一辆是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OPPO手机一台(尾号为2119)经查与本案无关,由公安机关处理。根据被告人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1 月19日止。)
 
二、扣押的净重29.74克甲基苯丙胺、透明塑料包装袋一条、电子称一把、吸管一根、透明包装袋二十一个、苹果手机一台(尾号为0950)、粤WNXXX6号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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