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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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21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2016年11月30日田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怀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7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宫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西北角的中城建六局工地其独自居住的工人宿舍内容留施某、周某、郭某、甘某吸食海洛因。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宫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西北角的中城建六局工地其独自居住的工人宿舍内容留施某、周某、郭某、甘某吸食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经检测:宫某某、施某、周某、郭某、甘某的尿液中吗啡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郭某、周某、施某、李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志宏
审 判 员  朱茜茜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二款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1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容留吸毒,一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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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01 来源:未知 标签:容留吸毒,一审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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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21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2016年11月30日田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怀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7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宫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西北角的中城建六局工地其独自居住的工人宿舍内容留施某、周某、郭某、甘某吸食海洛因。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宫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西北角的中城建六局工地其独自居住的工人宿舍内容留施某、周某、郭某、甘某吸食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经检测:宫某某、施某、周某、郭某、甘某的尿液中吗啡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郭某、周某、施某、李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志宏
审 判 员  朱茜茜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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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二款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1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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