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7[/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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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11日、15日、24日的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在其登记入住的海丰县海城镇某公寓602号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毒各1次,同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某公寓602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2个。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7]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1日、15日、24日的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在其登记入住的海丰县海城镇某公寓602号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毒各1次,同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某公寓602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2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6月17日,身份证号码为。
2.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某公寓602房抓获被告人马某某。
3.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马某某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二支。
4.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吸毒人员陈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吸毒人员陈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严重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7.管某提供的《旅客住宿申报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曾入住海丰县海城镇某公寓406房,后转至602房。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陈某辨认出7号相片(马某某)就是四次容留他在海丰县海城镇某公寓602号房吸食毒品冰毒人。
2.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管某辨认出7号相片(马某某)就是于2016年6月3日至今向其租住某公寓602房的人。
3.海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明该所侦查人员于2016年7月25日1时20分至1时40分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租住屋(海丰县海城镇人民西路某公寓602号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两个。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因为涉嫌吸食毒品冰毒,于2016年7月25日凌晨1点在海丰县海城镇某住宿出租屋被民警口头传唤带来的;我从2016年7月3日开始吸食冰毒,以冰壶过滤方式吸食,大概每隔一周吸食一次;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6年7月24日中午12时多,在我朋友马某某租住的房内吸毒,他是在海丰县海城镇某住宿那里租住的602房;我一共在马某某的房里吸食冰毒4次,第一次是2016年7月3日中午12点多,第二次是2016年7月11日中午12点多,第三次、第四次分别是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4日,都是在中午12点多;冰毒都是马某某给我的,他经常叫我和他一起吸食冰毒。
2.证人管某的证言:马某某是2016年6月3日开始在海丰县海城镇人民西路某公寓602房租住的,8月份才退的房,是他姐姐帮他退的房;之前有合同的,后来他姐姐来帮他退房,之后合同就弄丢了,但我有登记他的身份信息在册;马某某一开始是在406号房暂住的,后来从2016年6月3日开始才搬到了602号房一直租住,我就没有再进行登记了;租金一个月600元,他是“月付”的方式给我支付的;租房登记信息表已经复印给公安机关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因为开房涉嫌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而被传唤来派出所的;我从2011年初开始吸食冰毒,以冰壶过滤方式吸食,2011年3月份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出来后我又再复吸至这次被查获;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6年7月24日中午12时多,在我租住的海丰县海城镇某公寓602房与朋友陈某一起吸食的;我于一个多月前在海丰县海城镇某公寓开了602房租住,开房后我每隔一至二天吸毒一次,自7月初以来与朋友陈某一起吸食了4次,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6年7月24日中午12点多,在抓获现场缴获了两个吸食冰毒用的“冰壶”都是我制作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捷辉
审判员王春林
审判员陈小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向明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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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容留吸毒,一审[/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