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7[/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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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
2016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7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亿家快捷酒店九峰店开了一间房号为836的房间。
 
同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邀约余某、王某、唐某来到该房间一同吸毒。
 
当余某、王某、唐某三人到达该房间后,被告人高某某向余某提供毒资人民币500元,并安排余某通过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告人高某某在该房间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并容留余某、王某、唐某一同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麻果”。
 
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民警对该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836号房间内有异样,当场将被告人高某某及吸毒人员余某、王某、唐某查获,并当场搜缴自制吸壶2个等吸毒工具,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经现场称量重0.74克;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经现场称量重0.25克。
 
上述查获的片剂和颗粒共计净重0.99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片剂和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高某某和余某、王某、唐某的尿液中MET项即甲基安非他明项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明均吸食过毒品。
 
余某、王某、唐某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王某、唐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入住接待单及视频资料等,武公(东新九)扣字(2016)7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记录,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274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东新)鉴通字(2016)4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武公(东新)行罚决字(2016)第1792号、第1793号、第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场所1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99克予以没收。
 
三、查扣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成军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容留吸毒,一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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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07 来源:未知 标签:容留吸毒,一审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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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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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7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亿家快捷酒店九峰店开了一间房号为836的房间。
 
同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邀约余某、王某、唐某来到该房间一同吸毒。
 
当余某、王某、唐某三人到达该房间后,被告人高某某向余某提供毒资人民币500元,并安排余某通过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告人高某某在该房间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并容留余某、王某、唐某一同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麻果”。
 
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民警对该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836号房间内有异样,当场将被告人高某某及吸毒人员余某、王某、唐某查获,并当场搜缴自制吸壶2个等吸毒工具,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经现场称量重0.74克;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经现场称量重0.25克。
 
上述查获的片剂和颗粒共计净重0.99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片剂和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高某某和余某、王某、唐某的尿液中MET项即甲基安非他明项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明均吸食过毒品。
 
余某、王某、唐某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王某、唐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入住接待单及视频资料等,武公(东新九)扣字(2016)7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记录,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274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东新)鉴通字(2016)4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武公(东新)行罚决字(2016)第1792号、第1793号、第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场所1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99克予以没收。
 
三、查扣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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