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张某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5-04[/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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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春,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市,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辉众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春在本市市南区青岛香格里拉大酒店一楼大厅左侧卫生间内,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子扬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
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春在本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0号中商大厦10楼卫生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胡成山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春在本市市北区郑州路8号X号楼一单元一楼楼道内,以人民币217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胡成山甲基苯丙胺约0.3克。
后被告人张某春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春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子扬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春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张某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春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张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广旗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升开
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山东,贩卖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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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5-04 来源:未知 标签:山东,贩卖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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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春,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市,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辉众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春在本市市南区青岛香格里拉大酒店一楼大厅左侧卫生间内,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子扬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
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春在本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0号中商大厦10楼卫生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胡成山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春在本市市北区郑州路8号X号楼一单元一楼楼道内,以人民币217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胡成山甲基苯丙胺约0.3克。
后被告人张某春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春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子扬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春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张某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春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张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广旗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升开
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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