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甄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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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2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是某,1991年4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被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三原县看守所。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份,被告人甄是某在陕西省三原县新中医院东、陕西省三原县火车站斜对面菜市场旁,以200元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易某1和石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1包,每包0.2克,计0.4克。
2、2016年9月份,被告人甄是某在陕西省三原县火车站斜对面菜市场旁,以200元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易某1和石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计重0.2克。
3、2016年9月份,被告人甄是某分别在陕西省三原县火车站斜对面菜市场旁、陕西省三原县龙桥口、陕西省三原县新中医院附近、陕西省三原县东郊中学附近,向石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其中200元一包2次,300元一包2次,计重1克。
4、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甄是某分别在陕西省三原县火车站斜对面菜市场、陕西省三原县县医院门口南、福瑞佳苑小区门口等处,向石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其中200元一包3次,300元一包1次,计0.9克。
5、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甄是某分别在陕西省三原县火车站斜对面菜市场、陕西省三原县城隍庙附近,以200元每包的价格向石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1包,每包0.2克,计0.4克。
6、2016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甄是某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福瑞佳苑小区楼下,以200元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石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被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石某1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重为0.09克,从甄是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重为0.21克。
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甄是某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甄是某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电子秤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监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毒品收缴收据,证人郭某1、张某1、易某1、王某1、石某1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甄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是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共计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是某以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甄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是某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月七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秦 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祁 兵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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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陕西,毒品[/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