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朱某涛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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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涛,男。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15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灌云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涛在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糖果巷中容留吕某、马某、徐某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涛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涛在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糖果巷中容留吕某、马某、徐某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吕某、马某、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海洋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曼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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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陕西,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