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5-03[/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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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8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现住四川省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四川省华蓥市房屋内,容留谢某、张某、外号“三哥”的男子、张某的朋友等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7月份的一天,谢某来到被告人刘某家中,拿出一个小包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刘某以及卿某、阳某四人共同吸食,之后阳某又拿出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供四人继续吸食。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阳某来到刘某家中,拿出一个小包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卿某、被告人刘某三人共同吸食。2016年8月22日晚上11时许,张某与一名张姓男子来到被告人刘某家中,随后张某拿出一个小包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刘某和张姓男子共同吸食,次日1时许,阳某来到被告人刘某的家中,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阳某、卿某、张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志君
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
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敏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四川,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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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5-03 来源:未知 标签:四川,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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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8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现住四川省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四川省华蓥市房屋内,容留谢某、张某、外号“三哥”的男子、张某的朋友等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7月份的一天,谢某来到被告人刘某家中,拿出一个小包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刘某以及卿某、阳某四人共同吸食,之后阳某又拿出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供四人继续吸食。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阳某来到刘某家中,拿出一个小包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卿某、被告人刘某三人共同吸食。2016年8月22日晚上11时许,张某与一名张姓男子来到被告人刘某家中,随后张某拿出一个小包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刘某和张姓男子共同吸食,次日1时许,阳某来到被告人刘某的家中,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阳某、卿某、张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志君
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
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敏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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