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农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5-03[/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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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冠某(曾用名:农武弟),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2015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逮捕。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农冠某与唐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农冠某在我市湾仔南山巴士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阿群”(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大麻叶。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农冠某携带上述大麻叶驾驶粤C×××××小汽车,到我市夏湾粤华路与前河路交界处后,在车内收取唐某人民币2600元,交给唐某一个红色铁观音茶叶袋包装好的大麻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农冠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600元、用于贩毒联系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从唐某处缴获其购得的一包大麻叶(经鉴定,查获的大麻叶中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净重12.85克)。
另查明,被告人农冠某于2015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冠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冠某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但本次犯罪不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而被告人农冠某不是累犯。被告人农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贩卖毒品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张静人民陪审员胡钦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艮    爱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农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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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5-03 来源:未知 标签:广东,贩卖毒品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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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冠某(曾用名:农武弟),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2015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逮捕。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农冠某与唐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农冠某在我市湾仔南山巴士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阿群”(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大麻叶。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农冠某携带上述大麻叶驾驶粤C×××××小汽车,到我市夏湾粤华路与前河路交界处后,在车内收取唐某人民币2600元,交给唐某一个红色铁观音茶叶袋包装好的大麻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农冠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600元、用于贩毒联系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从唐某处缴获其购得的一包大麻叶(经鉴定,查获的大麻叶中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净重12.85克)。
另查明,被告人农冠某于2015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冠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冠某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但本次犯罪不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而被告人农冠某不是累犯。被告人农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贩卖毒品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张静人民陪审员胡钦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艮    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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