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杨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贩卖毒品,依法执行逮捕[/标题] [时间]2017-04-1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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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17〕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盐源县**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1日晚,周某某打电话给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两个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崔某某接到电话后将两个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交给杨某某,并让徐某某开车将杨某某、李某某(已判刑)从**镇送至**镇。在**镇街上,李某某以1000的价格将两个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卖给了周某某,然后将所得的现金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分了200元给李朋举。回到**镇后杨某某将剩余现金交给了崔某某,崔某某分了100元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讯问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上林   
 
2017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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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贩卖毒品,依法执行逮捕

2017-04-13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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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17〕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盐源县**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1日晚,周某某打电话给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两个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崔某某接到电话后将两个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交给杨某某,并让徐某某开车将杨某某、李某某(已判刑)从**镇送至**镇。在**镇街上,李某某以1000的价格将两个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卖给了周某某,然后将所得的现金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分了200元给李朋举。回到**镇后杨某某将剩余现金交给了崔某某,崔某某分了100元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讯问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上林   
 
2017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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