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刘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有吸毒史,戒毒后一年又贩卖毒品,当场抓获[/标题] [时间]2017-04-1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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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6〕4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因吸毒、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3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21日晚,何某某(已判刑)带着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前垟路吉尔利宾馆门口,介绍陈某甲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陈某甲在吉尔利宾馆门口将毒资人民币2200元交给何某某,何某某转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将1包毒品交给陈某甲,并向何某某支付人民币800 元作为介绍费。经鉴定,涉案毒品重9.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经和陈某甲联系,准备贩卖50克的毒品冰毒给陈某甲。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已判刑),让其准备好交易的毒品。徐某某遂从“老林”处购入50克毒品冰毒1包。当日20时许,徐某某携带购入的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前垟路吉尔利宾馆401房间内,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陈某乙。交易完成后,徐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均被缴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49.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何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8.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温小燕   
 
2016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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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有吸毒史,戒毒后一年又贩卖毒品,当场抓获

2017-04-13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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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6〕4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因吸毒、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3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21日晚,何某某(已判刑)带着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前垟路吉尔利宾馆门口,介绍陈某甲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陈某甲在吉尔利宾馆门口将毒资人民币2200元交给何某某,何某某转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将1包毒品交给陈某甲,并向何某某支付人民币800 元作为介绍费。经鉴定,涉案毒品重9.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经和陈某甲联系,准备贩卖50克的毒品冰毒给陈某甲。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已判刑),让其准备好交易的毒品。徐某某遂从“老林”处购入50克毒品冰毒1包。当日20时许,徐某某携带购入的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前垟路吉尔利宾馆401房间内,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陈某乙。交易完成后,徐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均被缴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49.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何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8.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温小燕   
 
2016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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