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马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当场人赃并获,罪证确凿[/标题]
[时间]2017-04-1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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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7〕6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6年8月3日、1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于同年1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西路**弄**号边上三楼出租房内,将从上家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温小燕
2017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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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