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申某某贩卖毒品罪、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徐某系累犯[/标题]
[时间]2017-04-18[/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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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
被告人申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2008年4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4********,汉族,文盲,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路**新城**幢**单元**室)。1989年3月1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脱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申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5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桐庐县**路**村桥头附近,将0.69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2、2015年12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桐庐县**路**村桥头附近,将0.75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3、2016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申某某在桐庐县**路富春江边上,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某。
4、2016年1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桐庐县**街道**村**银行门口,将0.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0.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内容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吕某某、陈某甲、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申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光盘、手机通话录音刻录光盘。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5年12月2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桐庐县**街道**华庭**幢**单元**室的出租房内,容留被告人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桐庐县**街道**华庭**幢**单元**室的出租房内,容留被告人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桐庐县**街道**华庭**幢**单元**室的出租房内,容留被告人申某某及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洪某某、徐某某、齐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申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容留他人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峰
代理检察员:吴建军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徐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鉴定人名单。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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