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马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起诉书——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5克[/标题]
[时间]2017-04-25[/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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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6〕849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8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米东区**路**巷**号**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3日)。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1、2016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民警将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贩卖的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净重30克。
2、2015年12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水磨沟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民警接举报,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从被告人马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客厅茶几上搜查出3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净重共计31.5克。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破获被告人马某甲运输毒品100.2克一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石油新村派出所情况说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短信记录、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登记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关于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立案材料;
2、证人冶某某、刘某某、苏某某、马某乙、林某某、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指认照片、赃物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马某甲运输毒品100.2克一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飞飞
检 察 员:梁志红
2016年11月1日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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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乌鲁木齐[/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