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鲁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标题]
[时间]2017-04-25[/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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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6〕900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市区**路**号**南区**号楼**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5日01时许,在本市新市区**路**家属院**号楼附近,被告人鲁某某向康某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从被告人鲁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使用的卡号为62284808906********的银行卡一张,从康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欢
检 察 员:孙海涛
2016年11月24日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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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起诉书,如实供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