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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17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询问证人,听取了被告人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谭某甲得知毒品买家黄某乙(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冰毒,向上家“胜哥”(另案处理)购买了约200克冰毒后,安排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负责将毒品从宾阳县运输至南宁市区内进行贩卖。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为赚取金钱利益,答应被告人谭某甲的请托,乘坐谭某甲安排的包车,即由莫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本田牌桂A****1号小汽车上南宁市区。众人来到南宁后,被告人黄某甲下车来到南宁市**宾馆305号房间与买家黄某乙见面协商贩卖事宜,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黄某甲藏匿在抽纸盒内净重为97.85克的冰毒疑似物被当场搜出。被告人王某某与莫某某在葛村路的车上等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车上另搜出冰毒疑似物两包,净重分别为49.22克、49.72克。
经毒品检验鉴定,上述被搜出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入库收据、自述书、尿检报告、行车轨迹说明、微信聊天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谭某乙、黄某乙、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黄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定性检验意见;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黄某甲、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甲、黄某甲、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甲、黄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铮
助理检察员:韦懿桓
2017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