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宁夏白某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标题]
[时间]2016-09-29[/时间]
[内容]
罪犯白某,男,回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1年6月25日该犯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24日减刑释放。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白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王青、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白某,证人俞某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因表现突出,2015年四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5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白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白某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该犯系毒品犯罪累犯,且不能足额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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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