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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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7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患脑干梗塞、高血压3级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日被河南省信阳监狱保外就医。2016年4月1日因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朱某的豫Q×××××牌白色奔驰轿车找到高某,后李某开车带着高某到汝南县城滨河花园附近,容留高某在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5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Q×××××牌白色奔驰轿车找到高某,后李某开车带着高某到汝南县城滨河花园附近,容留高某在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Q×××××牌白色奔驰轿车找到高某,后李某开车带着高某到汝南县城滨河花园附近,容留高某在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容留高某吸毒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朱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李某所书写的自首材料、河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向公安机关转交戒毒人员李某自首材料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7年01月23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城关医院家属院楼下,将被害人唐某2停放在楼梯道里面的黑色新日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840元。
2、2017年01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唐某1窜至汝南县步行街黑马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蓝白相间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蓝白色爱玛两轮电动车价值2325元。
3、2017年01月25日夜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唐某1窜至汝南县淮府街张记涮牛肚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门口的黄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黄色小鸟两轮电动车价值1620元。
4、2017年01月25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步行街爱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孟某1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黑色风云牌两轮电动车及电动车座下的一条芙蓉王牌香烟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风云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160元,芙蓉王香烟价值225元。
5、2017年0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步行街“以纯”服装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以纯服装店门口的蓝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蓝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080元。
6、2017年01月26日夜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唐某1窜至汝南县淮府街,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新乐园茶餐厅后面的黑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944元。
7、2017年01月26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淮府街新乐园茶餐厅门前,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204元。
8、2017年02月05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名店街星牌台球室楼下,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290元。
9、2017年02月0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步行街南口的黑马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黑红相间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红相间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480元。
10、2017年02月0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百货大楼对面爱家超市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856元。
11、2017年02月08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步行街南口英皇KTV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霍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霍某被盗走的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800元。
12、2017年0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名店街天中电影城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该处的台玲牌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台玲牌黑色两轮电动车价值1080元。
13、2017年0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步行街爱家超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107元。
14、2017年02月12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名店街香羊羊火锅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远航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蓝色远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700元。
15、2017年02月12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城关医院车棚内,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优狐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优狐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144元。
16、2017年0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天中山浴池路边,将被害人尚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价值930元。
17、2017年02月13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登嬴路风和日丽酒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登冠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蓝色登冠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914元。
18、2017年0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华清浴池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蕾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新蕾踏板两轮电动车价值2291元。
19、2017年0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古城大道西段老公安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750元。
20、2017年0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淮府街新乐园茶餐厅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4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价值800元。
21、2017年02月16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老城关镇院内,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深蓝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176元。
22.2017年2月23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名店街中陆时空网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蒲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2139元。
23.2017年2月23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金碧辉煌KTV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764元。
24.2017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名店街中陆时空网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875元。
25.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聚点网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黄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406元。
26.201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王者娱乐会所”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咖啡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咖啡色新蕾牌电动车价值1869元。
27.2017年2月28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那就这样吧”酒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458元。
28.201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中医院院内,将被害人李某4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540元。
29.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步行街大新商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灰色华承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灰色华承牌电动车价值1250元。
30.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城东关老农行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5停放在该处的黄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黄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991元。
31.2016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袁某窜至汝南县天中大道南段孟常记风干店内,将被害人孟某2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人民币6500元。
上述被告人李某自己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共计5050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3月4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2、张某1、崔某、孟某1、张某2、魏某、赵某、李某1、周某、王某1、霍某、张某3、李某2、杨某、徐某、尚某、李某3、王某2、安某、张某4、陈某1、冯某、蒲某、彭某、曹某、董某、王某3、李某4、陈某2、张某5、孟某2的陈述,证人唐某1、袁某的证言,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本院(2012)汝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自己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盗窃罪的第2、3、6、31起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50508元,分别按盗窃数额赔偿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左龙飞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莎莎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容留吸毒,盗窃,一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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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01 来源:未知 标签:容留吸毒,盗窃,一审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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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7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患脑干梗塞、高血压3级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日被河南省信阳监狱保外就医。2016年4月1日因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朱某的豫Q×××××牌白色奔驰轿车找到高某,后李某开车带着高某到汝南县城滨河花园附近,容留高某在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5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Q×××××牌白色奔驰轿车找到高某,后李某开车带着高某到汝南县城滨河花园附近,容留高某在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Q×××××牌白色奔驰轿车找到高某,后李某开车带着高某到汝南县城滨河花园附近,容留高某在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容留高某吸毒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朱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李某所书写的自首材料、河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向公安机关转交戒毒人员李某自首材料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7年01月23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城关医院家属院楼下,将被害人唐某2停放在楼梯道里面的黑色新日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840元。
2、2017年01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唐某1窜至汝南县步行街黑马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蓝白相间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蓝白色爱玛两轮电动车价值2325元。
3、2017年01月25日夜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唐某1窜至汝南县淮府街张记涮牛肚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门口的黄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黄色小鸟两轮电动车价值1620元。
4、2017年01月25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步行街爱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孟某1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黑色风云牌两轮电动车及电动车座下的一条芙蓉王牌香烟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风云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160元,芙蓉王香烟价值225元。
5、2017年0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步行街“以纯”服装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以纯服装店门口的蓝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蓝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080元。
6、2017年01月26日夜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唐某1窜至汝南县淮府街,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新乐园茶餐厅后面的黑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944元。
7、2017年01月26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淮府街新乐园茶餐厅门前,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204元。
8、2017年02月05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名店街星牌台球室楼下,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290元。
9、2017年02月0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步行街南口的黑马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黑红相间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红相间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480元。
10、2017年02月0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百货大楼对面爱家超市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856元。
11、2017年02月08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步行街南口英皇KTV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霍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霍某被盗走的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800元。
12、2017年0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名店街天中电影城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该处的台玲牌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台玲牌黑色两轮电动车价值1080元。
13、2017年0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步行街爱家超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107元。
14、2017年02月12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名店街香羊羊火锅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远航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蓝色远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700元。
15、2017年02月12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城关医院车棚内,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优狐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优狐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144元。
16、2017年0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天中山浴池路边,将被害人尚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价值930元。
17、2017年02月13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登嬴路风和日丽酒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登冠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蓝色登冠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914元。
18、2017年0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华清浴池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蕾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新蕾踏板两轮电动车价值2291元。
19、2017年0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古城大道西段老公安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750元。
20、2017年0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淮府街新乐园茶餐厅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4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黑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价值800元。
21、2017年02月16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老城关镇院内,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深蓝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176元。
22.2017年2月23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名店街中陆时空网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蒲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2139元。
23.2017年2月23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金碧辉煌KTV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764元。
24.2017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名店街中陆时空网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875元。
25.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聚点网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黄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406元。
26.201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王者娱乐会所”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咖啡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咖啡色新蕾牌电动车价值1869元。
27.2017年2月28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那就这样吧”酒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458元。
28.201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中医院院内,将被害人李某4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540元。
29.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步行街大新商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灰色华承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灰色华承牌电动车价值1250元。
30.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汝南县城东关老农行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5停放在该处的黄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黄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991元。
31.2016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袁某窜至汝南县天中大道南段孟常记风干店内,将被害人孟某2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人民币6500元。
上述被告人李某自己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共计5050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3月4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2、张某1、崔某、孟某1、张某2、魏某、赵某、李某1、周某、王某1、霍某、张某3、李某2、杨某、徐某、尚某、李某3、王某2、安某、张某4、陈某1、冯某、蒲某、彭某、曹某、董某、王某3、李某4、陈某2、张某5、孟某2的陈述,证人唐某1、袁某的证言,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本院(2012)汝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自己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盗窃罪的第2、3、6、31起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50508元,分别按盗窃数额赔偿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左龙飞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莎莎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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