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多次贩毒且数额较大,如实供述罪行[/标题] [时间]2017-04-1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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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
因犯抢劫罪于####年#月##日被原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年#月##日被羁押,同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月中旬和同年#月#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次在潮南区峡山街道大潮路口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同年#月##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潮南区峡山街道金龙酒店处准备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小包净重共#.##克、海洛因#小包净重共#.#克,并扣押其作案工具酷派手机和VIVO手机各#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毒品拍照,胪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原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潮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通话清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肖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七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和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宏新
人民陪审员吴国坤
人民陪审员侯钦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膺豪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肖某某,肖,某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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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多次贩毒且数额较大,如实供述罪行

2017-04-13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坦白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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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
因犯抢劫罪于####年#月##日被原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年#月##日被羁押,同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月中旬和同年#月#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次在潮南区峡山街道大潮路口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同年#月##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潮南区峡山街道金龙酒店处准备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小包净重共#.##克、海洛因#小包净重共#.#克,并扣押其作案工具酷派手机和VIVO手机各#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毒品拍照,胪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原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潮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通话清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肖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七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和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宏新
人民陪审员吴国坤
人民陪审员侯钦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膺豪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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