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叶某某、董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标题] [时间]2017-04-0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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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16〕108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老叶),男,1970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身份证号码422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镇**村**组,无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8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身份证号码43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黑车司机,住湖北省崇阳县**街道(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乡**村**组)。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6日,高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里商定,高某某以138元每克的价格自叶某某处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并由高某某先行预付定金2000元。次日,高某某向叶某某汇款2000元后,要求叶某某尽快送货至宣城一带。4月8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叶某某系运送毒品至安徽宣城贩卖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叶某某的指使,驾驶其湘******长城牌黑色越野车同叶某某从湖北省崇阳县经江西进入安徽宣城市,并于当晚8时许到达水阳江大道格林豪泰宾馆(亚厦汽车城)附近,后叶某某与高某某在电话中商谈试货等交易方式。当晚23时许,叶某某与高某某商定在宣城市状元南路格林豪泰快捷酒店105房间试货后交易。随后,叶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达酒店,在进入105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用口香糖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7.21克。随后,公安机关在宣城市兴隆广场世纪华联门前停车场内查获湘******长城牌黑色越野车,抓获在车上等候的董某某,并在车内副驾驶脚垫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通讯记录、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郑欣   
 
2016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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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董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

2017-04-01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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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16〕108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老叶),男,1970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身份证号码422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镇**村**组,无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8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身份证号码43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黑车司机,住湖北省崇阳县**街道(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乡**村**组)。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6日,高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里商定,高某某以138元每克的价格自叶某某处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并由高某某先行预付定金2000元。次日,高某某向叶某某汇款2000元后,要求叶某某尽快送货至宣城一带。4月8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叶某某系运送毒品至安徽宣城贩卖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叶某某的指使,驾驶其湘******长城牌黑色越野车同叶某某从湖北省崇阳县经江西进入安徽宣城市,并于当晚8时许到达水阳江大道格林豪泰宾馆(亚厦汽车城)附近,后叶某某与高某某在电话中商谈试货等交易方式。当晚23时许,叶某某与高某某商定在宣城市状元南路格林豪泰快捷酒店105房间试货后交易。随后,叶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达酒店,在进入105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用口香糖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7.21克。随后,公安机关在宣城市兴隆广场世纪华联门前停车场内查获湘******长城牌黑色越野车,抓获在车上等候的董某某,并在车内副驾驶脚垫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通讯记录、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郑欣   
 
2016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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