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林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贩卖毒品交接完毕后被捕,证据确凿,依法提起公诉[/标题] [时间]2017-04-1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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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0月刑满释放;2011年2月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7年1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公寓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和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苹果6手机1部,从邓某某处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材料;3.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彩霞   
 
2017年2月1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提请法院判决。 
 
 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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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贩卖毒品交接完毕后被捕,证据确凿,依法提起公诉

2017-04-13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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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0月刑满释放;2011年2月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7年1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公寓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和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苹果6手机1部,从邓某某处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材料;3.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彩霞   
 
2017年2月1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提请法院判决。 
 
 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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