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石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多次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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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6〕466号   
 
被告人石某某 。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决定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6年1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年初,被告人石某某在毛集区**镇**村的养鸡棚附近,向牛某某贩卖100元约0.3克冰毒。 
 
2、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毛集区**公寓**楼右转的第一个房间,向牛某某贩卖200元约0.2克冰毒。 
 
3、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毛集区爱情公寓宾馆的房间内,向朱某甲贩卖300元约0.4克冰毒。 
 
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毛集区皇家公馆后的高速下桥桥洞,向朱某甲贩卖300元约0.4克冰毒。 
 
5、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毛集区**镇**村家中,向朱某乙贩卖200元约0.5克冰毒。 
 
6、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毛集皇家公馆西边附近的路上,向朱某乙贩卖200元约0.3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通话单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颖   
 
2016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肆册。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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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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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多次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7-04-14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罪,起诉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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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6〕466号   
 
被告人石某某 。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决定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6年1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年初,被告人石某某在毛集区**镇**村的养鸡棚附近,向牛某某贩卖100元约0.3克冰毒。 
 
2、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毛集区**公寓**楼右转的第一个房间,向牛某某贩卖200元约0.2克冰毒。 
 
3、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毛集区爱情公寓宾馆的房间内,向朱某甲贩卖300元约0.4克冰毒。 
 
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毛集区皇家公馆后的高速下桥桥洞,向朱某甲贩卖300元约0.4克冰毒。 
 
5、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毛集区**镇**村家中,向朱某乙贩卖200元约0.5克冰毒。 
 
6、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毛集皇家公馆西边附近的路上,向朱某乙贩卖200元约0.3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通话单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颖   
 
2016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肆册。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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