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姜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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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
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吕某某,自称其朋友“小黑”(基本情况不详)有毒品冰毒,问吕是否愿意购买。吕了解情况后表示愿意购买200元的冰毒,后因姜某某称自己的支付宝不能使用,吕便按姜某某的要求向“小黑”(账号:****)转账200元。姜某某通过微信看见吕转账的截图后,当日晚上与他人一起将价值200元的毒品送至吕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将毒品交给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 非
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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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