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谢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多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有坦白情节,建议酌情从轻[/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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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6〕57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街区**号**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9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7月至9月间,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庄菜场江苏银行门口路边、江溪街道叙丰家园小区**号**室、华庄街道水乡苑小区**号楼下等地,先后9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8克给董某某、刘某某和马某某,得款人民币14100元,抵扣欠款人民币1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7 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庄菜场江苏银行门口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 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江溪街道叙丰家园小区**号**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7 月23日,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水乡苑小区**号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购毒款折抵谢欠马的车费。 
 
4.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8 月2日,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庄菜场江苏银行门口路边,以人民币600 元价格将2 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某某。嗣后,被告人谢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 
 
5.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8 月7日,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江溪街道叙丰家园**号**室,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4000元。 
 
6.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8 月7日晚,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梁溪区金塘桥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其余100元折抵谢欠马的车费。 
 
7.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8 月20日,在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非法营运车辆从本市滨湖区江南大学震泽路18-28优速快递站返回本市滨湖区江溪街道水乡苑小区**号的途中,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嗣后,被告人谢某某得款人民币3000元。 
 
8.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8 月21 日, 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具区路五湖大道路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9.2016 年9 月5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与马某某商定,贩卖给马20克甲基苯丙胺,马支付给谢人民币5000元,另抵扣谢欠马的车费1000元。同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预先收取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购毒款后,乘坐马驾驶的非法营运车辆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仙河苑451-7 号中通快递站点领取快递包裹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谢某某领取的上述快递包裹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49.38克。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冰毒等物证,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快递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于文静   
 
2016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坦白,起诉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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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多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有坦白情节,建议酌情从轻

2017-04-14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坦白,起诉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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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6〕57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街区**号**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9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7月至9月间,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庄菜场江苏银行门口路边、江溪街道叙丰家园小区**号**室、华庄街道水乡苑小区**号楼下等地,先后9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8克给董某某、刘某某和马某某,得款人民币14100元,抵扣欠款人民币1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7 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庄菜场江苏银行门口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 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江溪街道叙丰家园小区**号**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7 月23日,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水乡苑小区**号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购毒款折抵谢欠马的车费。 
 
4.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8 月2日,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庄菜场江苏银行门口路边,以人民币600 元价格将2 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某某。嗣后,被告人谢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 
 
5.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8 月7日,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江溪街道叙丰家园**号**室,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4000元。 
 
6.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8 月7日晚,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梁溪区金塘桥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其余100元折抵谢欠马的车费。 
 
7.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8 月20日,在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非法营运车辆从本市滨湖区江南大学震泽路18-28优速快递站返回本市滨湖区江溪街道水乡苑小区**号的途中,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嗣后,被告人谢某某得款人民币3000元。 
 
8.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 年8 月21 日, 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具区路五湖大道路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9.2016 年9 月5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与马某某商定,贩卖给马20克甲基苯丙胺,马支付给谢人民币5000元,另抵扣谢欠马的车费1000元。同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预先收取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购毒款后,乘坐马驾驶的非法营运车辆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仙河苑451-7 号中通快递站点领取快递包裹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谢某某领取的上述快递包裹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49.38克。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冰毒等物证,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快递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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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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