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马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如实供述罪行[/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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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6〕611号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9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 年8 月20 日,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太湖佳园98号楼下附近,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某。
2016 年9 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和张某某商定由马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帮张购买1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某某收取上述购毒款后,与谢宏达(另案处理)商定由马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谢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其中1000元折抵谢欠马的车费,后马将其中5000元购毒款支付完毕。2016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汽车载乘谢宏达至本市滨湖区仙河苑451-7 号中通快递点附近,后谢宏达下车取快递包裹。谢宏达在领取快递包裹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快递点附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谢宏达领取的快递包裹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49.38克。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快递单、通话记录的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
7.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以照片形式固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于文静
2016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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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