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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6〕52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7197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移送审查起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6月21日至年7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5日04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尹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后杨某某到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小区被告人尹某某家中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蓝色包装袋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24克。在对被告人尹某某住所进行依法搜查时,从其书房木盒中搜查出混合包装毒品一包,包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7.7克,混合包装一包,包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5克,从其客厅内搜出白色晶体8包,净9.3克,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0.8克。经鉴定,以上所有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6.8克。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杨某某、穆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6、指认照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飞飞
检察员: 梁志红
2016年7月4日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